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金土
被移送人 張惠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6月9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金土、張惠足於民國105年5月24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宅內,因認鄰居常於屋內彈奏鋼琴,擾其安寧,遂以大聲播放音樂、移動屋內桌椅及穿著木屐走動等方式製造聲響反制,影響鄰居安寧,經被害人劉希恩、黃玲花、江瑞陵、蔡良杉報警處理。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播放音樂,惟否認有移動桌椅及著木屐走動製造噪音,並辯稱係不想聽到樓下住戶彈鋼琴才會播放音樂云云,但被害人劉希恩、黃玲花、江瑞陵、蔡良杉對上情指證歷歷,故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顯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爰依法移送請為裁處等語。
二、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二、違反本法行為選擇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之處分,併宣告沒入者。
四、單獨宣告沒入者。
五、認為對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應免除處罰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
三、次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
二、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所明定,從而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5條及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事務管轄區分表」之事務管轄規定,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案件應屬由警察機關裁處之案件。
本件移送機關既認被移送人係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非行(即專處罰鍰事件),本院就本件即無事務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移由移送機關自行處罰,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