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湯永興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湯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湯永興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湯永興所有之西瓜刀1把
- (四)上開西瓜刀1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
- 貳、劉順裕部分:
-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時間:於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順裕攜帶電擊棒1支,於前揭時、地因
-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
- 三、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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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7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湯永興
劉順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6月20日新北警海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劉順裕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湯永興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湯永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劉順裕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湯永興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 把)乙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被移送人湯永興所有之西瓜刀1 把為證。
(四)上開西瓜刀1 把已開鋒,依一般社會觀念,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器械,足認具殺傷力。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
本件被移送人湯永興雖辯稱:我拿西瓜刀只要想要嚇唬劉順裕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湯永興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湯永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湯永興於前揭時地與另一被移送人劉順裕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湯永興供稱:當時我於105 年6 月18日21時許喝完酒要回家途中,就遇到劉順裕,因為一言不合又看他不順眼所以我就去旁邊五金行(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16 巷1 之3 傲)買了一支西瓜刀,然後就跟他打起來,之後我就被壓制倒地,警方就到達現場處理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湯永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
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湯永興,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依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湯永興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湯永興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湯永興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劉順裕部分:
一、上開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時間:於105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劉順裕攜帶電擊棒1 支,於前揭時、地因酒後與被移送人湯永興發生口角衝突進而相互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劉順裕於前揭時地與另一被移送人湯永興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劉順裕供稱:當時我於105 年6 月18日21時許喝完酒時要回家途中,就遇到路人湯永興問:「小胖住幾樓」?因為我根本不認識小胖,所以我就跟他說:「我不知道小胖住幾樓」,他就不爽直接衝入旁邊的五金百貨店拿取一支西瓜刀向我撲過來,而我當時基於防衛就拿出包包裡的電擊棒進行攻擊,之後我們雙方就拉扯互推,把他壓制在地,之後警方就到達了,他才沒有繼續想砍我等語,復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至被移送人劉順裕辯稱係正當防衛云云,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情形未合,並無足採。
另被移送人劉順裕雖持有電擊棒1 支,惟其係保全人員,尚不該當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附此敘明。
三、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劉順裕、湯永興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均已表示不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被移送人劉順裕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劉順裕,僅因細故而爭執、拉扯、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
另扣案之電擊棒雖係被移送人劉順裕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應屬保全公司所有之物,爰不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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