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72,201608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文明
張宏凱
林玫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明、張宏凱、林玫君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5年6月12日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文明、張宏凱、林玫君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互相鬥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文明供稱:我們有互打。

因為我朋友張宏凱今天約我到永和錢櫃316 包廂唱歌,然後我們唱歌很開心。

我們喝酒唱歌突然他的朋友脫我的衣服。

脫我的衣服沒關係,但是他們不能拍我的影片,我要求我朋友張宏凱幫我跟他朋友說把影片刪掉。

張宏凱說不關他的事,之後就不開心與我發生爭執,他就丟我東西,並且用拳頭毆打我上半身,然後我也有還手。

後來他們朋友將我們拉開。

我就離開包廂後來我們在永和錢櫃門亙嗆所以又打起來了等語;

被移送人張宏凱供稱:我當時錢櫃3 樓316 包廂,因為林文明跟我要衣服跟鞋子,但是不是我拿的,也是他自己要跟女生玩的,我和林文明因為這件是起衝突,我告訴林文明衣服與鞋子不是我拿的,後來他就很兇瞪我,我那時也只是笑笑得看著他,其他朋友也都笑笑的氣氛沒有很差,之後林文明就和我吵架,然後我與林文明就在包廂發生推擠,誰先動于的我記不清楚了,只是互相把手推開,沒有用拳頭打對方或踢對方,之後他就搭電,先下樓,下樓之後我們同行友人本來要散場離去了,我們也準備要搭車了,突然間林文明就走回來對我叫囂,他就衝過來毆打我等語;

被移送人林玫君供稱:我在永和錢櫃(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

當時張宏凱與林文明互相打架,我本來要阻止他們雙方打架,過程中林文明有用言語侮辱我媽媽並且有推我,所以我就用腳踢他等語無訛,復有照片在卷可稽。

三、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確有互相鬥毆之事,業如前述,且被移送人均已表示不對他人提出傷害告訴,是核渠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非行,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正值青年,僅因細故而爭執、拉扯、相互鬥毆,已影響公共秩序,兼衡其等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