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12日0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2巷。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
-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信號彈1枚,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
- 五、至於扣案之信號彈1枚,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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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8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郭昱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新北警中二社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昱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12日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32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信號彈1 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信號彈1枚。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信號彈1 枚,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信號彈1 枚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人顏程達所有云云,惟被移送人明知系爭信號彈置放於其所使用之機車車廂內,即屬被移送人持有攜帶,縱系爭信號彈非其所有,亦足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
又查被移送人郭昱尚為88年5 月26日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至於扣案之信號彈1 枚,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既均否認該信號彈1 枚為其所有,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屬被移送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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