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90,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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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劉英弘
林彥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英弘、林彥妤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林彥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5月間。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公然於網路上架設購物平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英弘、林彥妤於警詢中之陳述。

(二)MOMO摩天商城之拍賣網頁翻拍畫面為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陳列、販賣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 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電氣警棍棒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販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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