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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自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7月2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5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自給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自給於民國105年5月24日22時、105年6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未將所飼養小型犬繫上狗鍊看管而縱容該犬驚嚇被害人黃子軒,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之處罰行為,係以行為人有積極驅使之作為或消極縱容之不作為等故意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上揭驅使或縱容等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陳自給於警詢固自述有於上揭時地未繫鍊繩帶其所飼養小型犬,於5月24日當日是被移送人之狗認識被害人家的狗,所以跑過去,只是要親熱,另於6月6日當日被移送人出電梯沒注意到被害人,是被移送人之狗叫了一聲,被移送人回頭看就看到被害人拿著雨傘揮被移送人之狗,被移送人叫狗過來就離開等語,然依被害人提出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5月24日當日被移送人攜犬上址時,被害人牽著一隻大狗從對面走過來,被移送人之狗,因看到被害人之狗,而衝過去欲與被害人之狗玩,被害人則拿雨傘對被移送人之狗揮打。
6月6日當日移送人攜犬坐電梯下樓,而被害人牽著一隻大狗正要搭電梯上樓,被移送人之狗跑開對被害人叫了一聲,此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依上情節所示,被移送人既無驅使其犬嚇人之積極行為,而被移送人均有招呼其狗,已盡其防護注意義務,顯亦無縱容之消極行為可言,且亦無證據證明顯示被害人有受該犬吠叫驚嚇之情,自難認被移送人有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安寧秩序之行為。
況再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移送人飼養之犬,係屬貴賓狗之小型犬,衡諸該犬類一般之性格溫馴,且腿短身高約僅18至23公分,一般成犬體重亦僅9至11公斤左右,縱其對人吠叫,一般人亦難認其吠叫具有威脅以致恐懼,而被害人拿傘對其揮打,且被害人之犬隻則屬大狗,應亦無受驚嚇之危險。
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9月25日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及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規定,須23公斤以上或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時,始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鍊繩牽引或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而衡諸被移送人飼養之犬類,尚非必須以鍊繩牽引始能出入公共場所之上開犬隻,是亦難僅以被移送人未將其犬繫上鍊繩,即謂其有縱容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尚未及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處罰行為,自應不罰。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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