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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邱偉哲
許瑋庭
吳明孝
楊易松
楊易蓉
莊嘉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25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偉哲、許瑋庭、吳明孝、楊易松、楊易蓉、莊嘉龍不罰。
理 由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分別陳稱:我們有聚集但沒有攜帶棍棒,且當時我已被帶進派出所內,總人數大約10人,我沒有持武器,其他人我不清楚。
我們來找朋友要回板橋吃早餐。
我們聊天、喝飲料,因為沒戴安全帽會怕,所以跑給警察追(邱偉哲);
我們有聚集但我們都沒有攜帶棍棒。
我是被載的乘客。
他們來找我要去吃早餐(許瑋庭);
我是來找我朋友邱偉哲的,他被警方帶進派出所內盤查,我一個人在外面等他。
我來找我朋友邱偉哲去吃早餐(吳明孝);
我當時是乘坐在機車後座的乘客。
我沒有手持武器,也沒有看到其他人有拿武器。
我因為我弟要過來這裡,他當時有喝酒我怕他出事所以一起跟過來,他為何來土城我不清楚(楊易松);
我是被朋友騎車載過來土城,因為我當時喝醉了,所以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當天應該是哲哲約我要不要來土城吃早餐,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哥哥楊易松陪我過來(楊易蓉);
我們都沒有手持棍棒。
大約10個人,詳細人數我不是很確定,都沒有手持武器。
當天是許瑋庭連絡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吃早餐,所以就自己過來找他們(莊嘉龍)各等語。
縱認被移送人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其僅係相約吃早餐,尚難謂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相繩。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移送人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三款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等有前開移送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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