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聞祥麟部分:
- 一、被移送人聞祥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4日4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聞祥麟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 (二)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訊之證詞。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貳、被移送人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部分:
-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宇於前開時、地無故遭被
-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
-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 參、被移送人陳詠睿部分: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4日4時3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扣案之球棒2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
-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要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球棒
- 四、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聞祥麟
被移送人 陳俊宇
被移送人 程顯庭
被移送人 陳詠睿
被移送人 蔡政翰
被移送人 江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7月2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210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聞祥麟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陳詠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聞祥麟部分:
一、被移送人聞祥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4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聞祥麟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訊之證詞。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聞祥麟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均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部分:
一、本件移送要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俊宇於前開時、地無故遭被移送人聞祥麟毆打,被移送人陳俊宇以行動電話召集被移送人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意圖鬥毆而聚眾,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被移送人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雖坦承有至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人陳俊宇辯稱:「我於105年7月14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光大道KTV)剛唱完歌,正要離開時遭一名陌生男子毆打,後來我就走向前與江宗翰、程顯庭說我遭人毆打,後來我也打電話給蔡政翰、陳詠睿說我莫名其妙被人打一頓,他們就過來找我。」
云云,被移送人程顯庭辯稱:「我是因為跟我朋友陳俊宇一起唱歌完要回家的時候,因為陳俊宇被不知名人士毆打,所以我要帶他去醫院看醫生,才會在現場。」
云云,被移送人陳詠睿辯稱:「我朋友陳俊宇通知我前來的。
他是於今(14日)5時許撥電話給我。
他說他被人家打,叫我過去會合。」
云云,被移送人蔡政翰辯稱:「我是於105年7月14日5時許接到陳俊宇打電話叫我我前來的。」
云云,被移送人江宗翰辯稱:「因為我朋友陳俊宇以通訊軟體Line跟蔡政翰講說他在永和區永和路2段209號(星光大道KTV)被打,所以蔡政翰打給我,請我載他到現場。」
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陳詠睿已陳稱:「我接完陳俊宇的電話後就請我朋友林政豪載我到現場,並從家中拿2支球棒。
我過去星光大道路上,陳俊宇有打電話給我叫我不用過去,是我怕對方還會找陳俊宇他們麻煩,所以我才帶2支球棒出門。」
等語,被移送人江宗翰已陳稱:「我不知道為什麼陳詠睿要攜帶球棒,他可能要跟對方討回來。
陳詠睿、蔡政翰、程顯庭、陳俊宇跟我都是朋友關係」等語,又有球棒等物扣案可稽,是被移送人陳俊宇、程顯庭、陳詠睿、蔡政翰、江宗翰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因友人遭毆打乃意圖鬥毆而聚眾,堪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依法解決糾紛,端因為友人遭毆打,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陳詠睿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4日4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球棒2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三)至被移送人雖辯稱:只是要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球棒2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以為了防身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扣案之球棒2支係被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爰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