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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處罰人 周家樂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5年5月17日105年度板秩字第46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5年8月1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樂易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機關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家樂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案件,經鈞院裁定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證書各乙紙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受處分人應繳納之罰鍰為9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是受處分人周家樂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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