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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被處罰人 阮紅菊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即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8月19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20357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紅菊易處拘留壹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5年5月5日以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經聲請機關於105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戶籍地址,迄同年8月19日止均未經被處罰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茲被處罰人應繳納之罰鍰為1,5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易以拘留不滿1日零數不算,是被處罰人阮紅菊應易以拘留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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