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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易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處罰人 陳憲群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以105 年度板秩字第45號裁定裁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以105 年9 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群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易處拘留參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陳憲群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板秩字第45號裁處罰鍰3,000 元,該裁定於105 年8 月4 日確定後,聲請機關即於同年9 月8 日將執行通知書交付予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而被處罰人迄未繳納完畢,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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