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聲,10,201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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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永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105年6月1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永良於民國105年6 月17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內,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當場為原處分機關員警查獲,因認受處分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而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沒入其個人賭資13萬6,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現場所查獲者係以籌碼為賭資,而上開受處分人所遭沒收之金額13萬6,000 元,均係自身上所搜繳而出,並非自賭場、賭桌上所起出之賭資。

亦即無證據證明,自受處分人身上所搜繳出之上開金額,係犯罪所得或供犯罪之用之金錢。

是以,原處分書就沒收受處分人身上所搜出之隨身現金13萬6,000 元,要與法律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被沒收之13萬6,000 元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規範。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105 年6 月17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2 樓房屋搜索時,當場查獲賭具天九牌2 副(少5 個)、骰子80顆、塑膠夾器個、塑膠牌7 片、帳單2 張、籌碼面額約80萬元(面額1,000 元、2,000 元)、點鈔機1 具、監視主機1 台、監視螢幕1 台、監視鏡頭3 具及抽頭金3 萬2,000 元、賭資19萬3,400 元等證物,而受處分人於警詢調查筆錄坦承:於我身上查扣13萬6,000 元係作為賭博用的等語,是警方所查扣之13萬6,000元係作為賭博之用,自屬明確,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

原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 元,並將其個人賭資13萬6,000 元依法沒入,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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