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5,板秩聲,14,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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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楊良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5年9月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一刑社字第10534238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楊良明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良明於民國105年8月3日、105年8月7日,因深夜時段(約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搬家時產生噪音,嚴重妨害公眾安寧,遭報案人檢舉其製造噪音,並經警方前往查證屬實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檢舉人所提供105年8月3日、105年8月7日地下室停車場搬衣物及書籍等物品的畫面,並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發生,也依法無據。

況於上述時、地,並無任何人反應異議人有製造噪音影響安寧,亦無人報警,更無警員親臨現場感受,因此可以證明異議人並無深夜製造噪音之行為。

(二)檢舉人於105年8月12日遭異議人控告妨害名譽,因此才挾院報復,檢舉人因而調請前幾日社區深夜的監視器畫面來看圖說故事。

檢舉人所陳述之筆錄也並非完全屬實,因自105年8月3日起至105年8月12日止,均無任何員警到場告知異議人有人檢舉深夜製造噪音乙事件。

(三)處分書上理由(四)指稱噪音案件勸導單(105年8月18日23時55分)乙事,異議人深感莫名。

異議人及家人於當天晚上10點前早已就寢,並未收到任何勸導單,異議人不解該勸導單所指何意。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並無深夜製造噪音之事實,所以並無觸法,該處分書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故在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見解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其適用。

復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有所明訂。

基此,裁罰機關應於行為人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時,始得為裁罰處分。

至該款所稱之製造噪音及喧嘩行為,雖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但仍以該聲響超越社會大眾所能容忍之音量,且妨礙不特定多數人之居家安寧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雖有檢舉人即同棟建物5號6樓住戶黃清玉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地覺得有噪音,並有妨害公眾安寧情事?答:1.我自行在社區管委會調閱監視器,監視器時間為105年8月3日2時8分,監視器看到1名男子(為5號7樓住戶)在凌晨2點搬家干擾到我們中和區永貞路262巷5號6樓的睡眠,影響到我們的生活起居。

2.105年8月4日有報備到社區管理員介入勸說5號7樓的住戶,請他們不要再製造噪音。

3.105年8月5日中午12時也有請警察到場調解,也是因為噪音的問題。

4.105年8月7日凌晨2時00分至2時24分開始搬家俱物品(監視器只能拍攝到24分,該住戶開始搬家),詳細搬家時間多長,我也不清楚。

5.105年8月19日早上9時15分有環保局人員到場稽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的冷氣漏水,製造噪音的問題。

問:最後一次認有噪音,並有房公眾安寧情事?答:我於105年8月18日晚上23時5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當時我有通知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但當警方到場後,7樓住戶都沒有開門,且警方搭電梯下樓離去後樓上住戶又開始製造噪音。

問:你是否有相關錄音錄影存證?答:我的手機沒有辦法錄到樓上住戶發出的噪音問題。

問:承上,你平時聽到的妨害安寧態樣為何?答:平時聽到的態樣應該是樓上小孩子在住家內跑步、玩遊戲機(Wii)及拖拉家俱的聲音。」

等語,然從檢舉人黃清玉所提供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後其中有105年8月3日、105年8月7日等四段影片,均無聽到有檢舉人所指稱搬家時所製造之噪音,而又聲明異議人雖於警詢時表示有於105年8月3日、105年8月7日2時許搬東西(衣服、書籍、生活用品等),惟否認有製造噪音之行為,是聲明異議人是否製造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即有可疑,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聲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事實,原處分即有未當,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理,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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