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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板秩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古正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上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中一刑
社字第10534295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古正偉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古正偉自民國104年中旬開始,於住家使用共振喇叭及持續敲打牆壁,發生時段均在每天早上6時至6時30分,樓下住戶就會有噪音出現,其他時間偶而出現,晚上或半夜也會出現,致妨害週遭公眾安寧,檢舉人曾向環保局檢舉,環保局於105年6月27日5時49分派員與檢舉人會同查察,稽查時約6時10分有出現疑似低音喇叭之噪音,測得53.9分貝,超出管制標準47分貝,現場並貼立勸導單要求改善,105年6月29日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105年9月5日檢舉人向秀山派出所舉報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分局於105年9月28日訊問異議人後,於105年10月11日予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105年11月12日送達處分書,異議人於105年11月16日聲明異議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於住家使用共振喇叭及持續敲打牆壁之行為,且因為受到長期噪音嚴重影響睡眠與生活品質,已不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4樓的住居所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係以異議人自104年中旬至105年6月29日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第3款之要件而處罰異議人,惟查本件警察機關於105年9月28日訊問、105年10月11日處罰,有警訊筆錄、處分書在卷可稽,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二個月之訊問處罰時效期間,其程序並不合法,原處分處罰聲明人罰鍰1000元,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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