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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黃奕鈞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曾略以:受處分人黃奕鈞雖人在當場,惟渠身上所帶新臺幣(下同)9萬9,200元係安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
警察查獲時,受處分人黃奕鈞剛好在場,但並未參與賭博,且受處分人遭沒入賭資係員警臨檢時自受處分人身上取得云云,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民國105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25724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並發還被沒收之9萬9,200元。
嗣經本院依法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確定在案。
茲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對依法不得抗告之本院駁回異議裁定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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