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1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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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德
林建豐
黃茂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7 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090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林建豐、黃茂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9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建豐、黃茂昇以徒手、被移送人黃茂昇以手持電擊棒毆打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范家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吳建德、林建豐、黃茂昇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范家敬於警詢時證述。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查本件被移送人吳建德、林建豐、黃茂昇加暴行於被害人范家敬,致被害人范家敬受有傷害等情,業如前述,雖被害人范家敬於警詢時已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吳建德、林建豐、黃茂昇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吳建德、林建豐、黃茂昇正值青壯年,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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