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15,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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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詹偉傑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7月19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634847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偉傑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詹偉傑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⑴時間: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晚上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⑵地點:新北市○○區○○路○段○○○號前。

⑶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甩棍壹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⑵經警當場查獲。

⑶甩棍壹支扣案可佐。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伸縮三節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甩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甩棍壹支,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自應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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