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黃信詣部分:
- 一、被移送人黃信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7日23時34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12巷。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黃信詣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潘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 (四)球棒照片1張。
- (五)扣案之球棒1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
- (六)至被移送人黃信詣辯稱:因不認識之人問路時口氣不悅,
-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黃信詣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貳、潘冠宇不受理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冠宇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
-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7日23時34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12巷。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潘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黃信詣於警訊時之自白。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 (四)玩具槍(含彈夾1個及子彈1顆)照片12張。
- 三、本院調查結果: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
- 四、併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之玩
- 五、潘冠宇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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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信詣
被移送人 潘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7月24日新北警樹秩字第10634852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壹支沒入。
潘冠宇部分不受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信詣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信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7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12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信詣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潘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四)球棒照片1張。
(五)扣案之球棒1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六)至被移送人黃信詣辯稱:因不認識之人問路時口氣不悅,就互嗆起來,只是拿球棒想要修理他等語,因扣案之球棒1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告亦自承拿球棒想要修理對方,其因此意圖與人鬥毆,堪以認定。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移送人黃信詣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貳、潘冠宇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潘冠宇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7月7日23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212巷。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潘冠宇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黃信詣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四)玩具槍(含彈夾1個及子彈1顆)照片12張。
三、本院調查結果: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移送人潘冠宇已於106年7月16日在樹林區持道具槍與人糾紛遭撞死,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潘冠宇既已死亡,本件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四、併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載明扣押之玩具槍1支(含彈夾1個及子彈1顆)雖為被移送人潘冠宇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被移送人潘冠宇既已死亡諭知不受理,而玩具槍1支(含彈夾1個及子彈1顆)非屬查禁品,不予沒入,予以說明。
五、潘冠宇部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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