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5,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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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鄭漢瑜
伍文杰
白軒羽
蕭均易
黃昭勛
鄧力誠
黃崇恩
周韋祺
黃郁茗
劉家盛
廖恩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 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2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鄧力誠、黃崇恩、黃郁茗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鄧力誠、黃崇恩、黃郁茗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均不罰。

鄭漢瑜、黃昭勛、周韋祺、劉家盛、廖恩成,均不罰。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木棍壹支、噴霧防身催淚劑壹瓶、電擊棒壹支、警棍型電擊棒壹支、摺疊刀壹把、球棒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鄭漢瑜、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黃昭勛、鄧力誠、黃崇恩、周韋祺、黃郁茗、劉家盛、廖恩成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漢瑜、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黃昭勛、鄧力誠、黃崇恩、周韋祺、黃郁茗、劉家盛、廖恩成,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 號出口前,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鄭漢瑜、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黃昭勛、鄧力誠、黃崇恩、周韋祺、黃郁茗、劉家盛、廖恩成等11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 把、木棍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電擊棒及警棍型電擊棒各1 支、球棒1 支、摺疊刀1 把等為證。

惟為被移送人鄭漢瑜等11人所否認,被移送人鄭漢瑜辯稱:黃郁茗約我去酒店,叫我先去土城,我根本不知道來土城要幹嘛,也不知道是誰發起的等語;

被移送人伍文杰辯稱:我跟朋友是約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然後要一起出去遊玩,今天是陳君易用電話0000000000跟我聯繫,他在電話中叫我直接去新北市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找他並一起出門遊玩等語;

被移送人白軒羽辯稱:我是青井貴博約我一起出來車聚的等語;

被移送人蕭均易辯稱:我們和其他2 人為廖恩成和劉家盛約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還有約伍文傑在土城區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等語;

被移送人黃昭勛辯稱:我跟表弟都不認識他們等語;

被移送人郭力誠辯稱:我跟小白(白軒羽)約在永寧站2 號出口外車聚。

我於106 年1 月6 日23時許自己從忠孝新生站坐捷運到永寧站2 號出口。

然後我就坐上青井的朋友所駕駛自小客車RBE-7352號,當時車上已經有3 個人,一名不認識的男生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駕駛座後方,小白則是坐在副駕駛座後方等語;

被移送人黃崇恩辯稱:我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 段東方工商,上車時其他3 人就在車上,所以沒有聚集等語;

被移送人周韋祺辯稱:我們是直接約在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旁,我們要去台北市中山區的酒店等語;

被移送人黃郁茗辯稱:鍾文德沒有說為何與很多人聚在上述地點,我不清楚鍾文德做什麼等語;

被移送人劉家盛辯稱:我跟廖恩成及蕭均易原本一起要到陽明山的(跑山),是因為蕭均易說要找朋友我們才會到土城等語;

被移送人廖恩成辯稱:要去陽明山的麥當勞,劉家盛跟蕭均易告訴我是要去車聚等語,核與證人沈琨復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去哪,我只知道要出去玩等語;

證人青井貴博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朋友出去走走,我們當時都在車上不知道要幹嘛,只有伍文杰下車跟其他駕駛聊天,之後警察就來了,所以我們全部都被叫下車等語;

證人周丞漳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要去哪,我只知道要車聚等語;

證人游志賢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都在超上滑手機,因為我在車上覺得無聊,我就一直滑手機,我也不認得路等語;

證人王子維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在我認識的租車行(天天租車行)聊天,我就跟我表哥走到對面7-11買東西,順便搭計程車返還住家,我當時路過他們聚集之處,我就被盤查等語互核大致相符,且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鄭漢瑜等11人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是被移送人鄭漢瑜、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黃昭勛、郭力誠、黃崇恩、周韋祺、黃郁茗、劉家盛、廖恩成辯稱其等並非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洵屬可採,是本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鄭漢瑜等11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貳、被移送人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鄧力誠、黃崇恩、黃郁茗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鄧力誠、黃崇恩、黃郁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月7日凌晨0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路○○○○○○○0 號出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之器械(伍文杰攜帶西瓜刀1 把、白軒羽攜帶西瓜刀1 把、蕭均易攜帶木棍1 支及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鄧力誠攜帶電擊棒及警棍型電擊棒各1 支、黃崇恩攜帶摺疊刀1 把、黃郁茗攜帶球棒1 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伍文杰、白軒羽、蕭均易、鄧力誠、黃崇恩、黃郁茗等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案之西瓜刀2 把、木棍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電擊棒及警棍型電擊棒各1 支、摺疊刀1 把、球棒1 支等,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㈢至被移送人伍文杰、白軒羽雖均辯稱:帶西瓜刀是要用來防身等語;

被移送人黃郁茗亦辯稱:攜帶球棒是要用來防身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2 把、木棍1 支、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電擊棒及警棍型電擊棒各1 支、摺疊刀1 把、球棒1 支等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等以防身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四、又扣案之西瓜刀2 把分別為被移送人伍文杰、白軒羽所有;扣案之木棍1 支及噴霧防身催淚劑1 瓶為被移送人蕭均易所有;

扣案之電擊棒及警棍型電擊棒各1 支為被移送人鄧力誠所有;

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黃崇恩所有;

扣案之球棒1 支為被移送人黃郁茗所有,均各該被移送人所有且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爰裁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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