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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以新北警峽刑字第10633669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106 年9 月13日17時5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5 巷大同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 枝。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㈢扣案之電擊棒1 枝之照片。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甲○○所攜帶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甲○○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
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雖辯稱:攜帶電擊棒係為防身,該電擊棒由家中攜出不知家中何人所有等語,惟扣案之電擊棒1 枝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甲○○以防身為由抗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又查被移送人甲○○為90年5 月31日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甲○○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電擊棒1 枝,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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