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於下列時、地有
-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晚上20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豪因與陳郡、李哲言發生細故,而意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 (二)被害人陳郡、李哲言於警訊時之證詞。
- (三)西瓜刀乙把扣案可佐。
- 三、查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有意圖鬥毆而
- 四、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
-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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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5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雅琴
李承彥
陳國豪
鄭定緯
周家弘
黃建豪
吳兆鐘
王成輔
胡子祥
梁榮晉
楊云豪
劉杰樺
王琦
陳學勤
簡柏文
郭勁宏
鄭鈞
張秀禎
王少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9月2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77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雅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李承彥不罰。
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29日晚上20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路○○○號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國豪因與陳郡、李哲言發生細故,而意圖尋仇滋事,嗣王少杰乃電邀被移送人陳國豪、王雅琴、李承彥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七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又王雅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乙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郡、李哲言於警訊時之證詞。
(三)西瓜刀乙把扣案可佐。
三、查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李承彥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至被移送人李承彥係92年12月21日出生,於行為時未滿14歲,依法不罰。
四、被移送人王雅琴、陳國豪、王少杰於行為時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於上揭時地,因意圖鬥毆而聚眾,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維護法第87條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惟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均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縱認上開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於案發時確在事發現場,然被害人陳郡、李哲言均未能指認渠等有參與,尚難謂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有何爭鬥毆打之意欲,亦非為爭鬥而到場。
此外移送機關未就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可供裁處之事證。
是依卷內現存之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自應諭知被移送人鄭定緯、周家弘、黃建豪、吳兆鐘、王成輔、胡子祥、梁榮晉、楊云豪、劉杰樺、王琦、陳學勤、簡柏文、郭勁宏、鄭鈞、張秀禎不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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