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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情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421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情福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9月17日16時37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民生公園)。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不知名成年男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楊情福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楊木昌、楊佑豪、張子杰、江薏伶之供述,經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楊情福徒手以拳擊方式於上開時地毆打被害人不知名男子,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本件非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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