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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劉國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0月6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45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TOLUENE牌甲苯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9時49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甲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TOLUENE 牌甲苯1 罐。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將甲苯倒入塑膠袋後產生之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又扣案之TOLUENE 牌甲苯1 罐,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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