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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25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491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弘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家弘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與關係人丁總欽因細故而發生爭執,隨後被移送人林家弘即向關係人丁總欽投擲具有殺傷力之煙霧彈,案經本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於現場查扣已燃放之煙霧彈1 指,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茲就被移送人投擲煙霧彈之行為,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方予處罰。
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
一般而言,殺傷力係針對人體而著眼,其認定,係「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參採;
此動能基準,於槍砲彈丸之場合,固可經儀器測定,然於爆裂物之情形,無法依儀器測定其動能標準,當就其爆炸傷害效應而為認定,倘依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即該當殺傷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投擲煙霧彈,然煙霧彈其爆震波之超壓、人體位移加速減速傷害、高熱或爆破碎片等情況,是否足以對人體或其皮肉層造成傷害,既未經相關機關實施鑑驗或就同型煙霧彈施以鑑驗,是被移送人所投擲之煙霧彈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依法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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