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190,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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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周恩廷
被移送人 任麒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11月1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1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恩廷、任麒交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任麒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支、球棒貳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周恩廷、任麒交部分:

一、被移送人周恩廷、任麒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 年10月27日21 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恩廷、任麒交於警詢時之自白,且互核相符。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查周恩廷、任麒交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核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堪以認定,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罰,爰均各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任麒交部分:

一、被移送人任麒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10月27日21時23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支、球棒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任麒交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支、球棒2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攜帶西瓜刀及球棒只是要防身而已,因為臉書綽號林信北(不知詳細年籍資料)之男子說要砍周恩廷,是伊自己主動要攜帶防身云云,惟扣案之西瓜刀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其竟於深夜攜帶在外,難認屬正當理由,所辯自不足採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1支、球棒2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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