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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尤承恩
被移送人 張渠徨
被移送人 顏裕勛
被移送人 林韋志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634566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承恩、張渠徨、顏裕勛、林韋志共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尤承恩、張渠徨、顏裕勛、林韋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1日23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文德路口。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尤承恩、張渠徨、顏裕勛、林韋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而燃燒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三)被移送人尤承恩、張渠徨、顏裕勛、林韋志於行為當時,既有相互之認識及共同參與之意思,即對於攜帶之行為,有意思聯絡,自應同負全部責任,核渠等共同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尤承恩、張渠徨、顏裕勛、林韋志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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