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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0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張育豪
林志勇
印佳煒
劉盈賢
吳德軒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35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豪、林志勇互相鬥毆,各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印佳煒、劉盈賢、吳德軒均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育豪、林志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18日4時3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前項行為經警察人員當場發現者,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
行為人或嫌疑人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張育豪坦承有互毆行為;
而被移送人林志勇雖否認有互毆行為,惟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林志勇,有對被移送人張育豪拉扯之行為,另移送人印佳煒、劉盈賢、吳德軒均稱看到林志勇和張育豪拉扯等語,故應認定被移送人張育豪、林志勇間有互相鬥毆行為無誤。
而被移送人印佳煒、劉盈賢、吳德軒均堅決否認有互毆行為,另依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從認定渠等有互相鬥毆情形,故依卷內現存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印佳煒、劉盈賢、吳德軒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此部分自應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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