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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孫維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539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廷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警用金屬製甩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6年2月5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用金屬製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警訊時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三)查獲照片4幀、扣案之警用金屬製甩棍1支。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只須行為人客觀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已該當;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警用金屬製甩棍1支,為鋼鐵金屬材質,有其照片在卷可徵,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附「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定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
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向朋友借用機車騎乘,不知座墊下之車廂內有前開警用甩棍等語。
惟被移送人客觀上已攜帶該甩棍,其復供稱未領有可以攜帶該甩棍之執照或證明,參以其復未查明所借用之機車上是否置放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貿然借用,主觀應有攜帶該甩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所為已符合前開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所辯上情,難以憑採,應予以論處。
又被移送人為90年7月11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5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警用金屬製甩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予以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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