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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簡銘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56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銘宏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簡銘宏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6年2月13日20時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出口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枝。
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簡銘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三)扣案之電擊棒1枝。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簡銘宏所攜帶電擊棒,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之一種即電氣警棍(棒),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簡銘宏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簡銘宏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簡銘宏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電擊棒1枝,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應予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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