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乙○○、丙○○、丁○○部分:
-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
- 貳、被移送人甲○○部份: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戊○○
-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 參、被移送人戊○○部分:
- 一、被移送人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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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銘
符○元
黃○齊
吳○葦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蓉
被移送人 陳○竹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198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丙○○、丁○○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佰元。
甲○○不罰,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乙○○、丙○○、丁○○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丙○○、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操場旁。
(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乙○○、丙○○、丁○○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3 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均稱:伊等並無鬥毆,只是去談判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稱:因為丙○○亂講話,所以伊與丙○○相約在永和國小要談判,在過程中伊有跟朋友鄭定緯講這件事,鄭定緯說會帶朋友一起助陣,後來戊○○有當眾將刀子亮出等語明確,依常情而論,其等聚集目的若僅係談判而非有意聚眾鬥毆,何需聚集多數人且戊○○何需攜帶西瓜刀到場並亮出示眾,是乙○○、丙○○、丁○○於上開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被移送人乙○○係90年10月生、丙○○係90年11月生、丁○○係90年12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5歲,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4 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甲○○部份: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戊○○、丁○○於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操場旁,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甲○○共同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甲○○為92年8 月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甲○○未滿14歲乙節,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仍屬不罰。
是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處罰云云,尚非有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但應依同法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適當管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參、被移送人戊○○部分:
一、被移送人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操場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並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殺傷力甚明。
本件被移送人戊○○雖辯稱:伊拿扣案西瓜刀是要去現場幫忙助陣等語,惟扣案之西瓜刀1 把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社會安全情形,是被移送人戊○○所辯,自難認係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乙○○、丙○○、丁○○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業如上述,被移送人戊○○與上開被移送人3 人於前揭時、地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移送人戊○○持西瓜刀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又被移送人戊○○為90年12月生,於行為時為15歲,業如上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供被移送人戊○○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戊○○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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