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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顧采珊
被移送人 顧翠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3月21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14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顧采珊、顧翠妮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6日16時1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樓電梯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顧采珊於警詢時時供述。
(二)被移送人顧翠妮於警詢時供述。
(三)證人顧憲宗於警詢時證述。
(四)照片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2件、診斷證明書1件、監視器錄影光碟1件。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顧采珊、顧翠妮所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茲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渠等嫌隙,僅因細故即互相鬥毆之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刺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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