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4日13時35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咖啡)。
- (三)行為:互相鬥毆。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吳建德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咖啡店裡面休息,要
- (二)被移送人林建豐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吳建德的電話過去
- (三)被移送人林長義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林建豐趕到現場,一
- (四)被移送人李志鴻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一個人坐著喝茶,
- (五)照片6張。
-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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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德
林建豐
林長義
李志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78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林建豐、林長義、李志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24日13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壹咖啡)。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建德於警詢時陳稱:伊在咖啡店裡面休息,要走出店外時聽到李志鴻在伊老婆旁邊鬼吼鬼叫且小孩在哭,伊過去要了解時李志鴻就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伊與李志鴻起口角後,伊請朋友林長義及林建豐到場,嗣於看到李志鴻用腳踢伊朋友林建豐的大腿,讓林建豐跌倒,伊就很生氣拿起一旁的椅子丟向李志鴻,但是沒有丟到他等語。
(二)被移送人林建豐於警詢時陳稱:伊接到吳建德的電話過去現場,伊到現場後就口氣不好的問李志鴻為何要跟吳建德吵架,李志鴻也口氣不好的回應,伊忍不住脾氣就用右手拳頭敲了李志鴻頭部3 下,然後李志鴻就以他的右腳踢伊肚子一下讓伊跌倒在地,之後警察就將其隔開等語。
(三)被移送人林長義於警詢時陳稱:伊與林建豐趕到現場,一開始詢問李志鴻發生什麼事,伊不清楚說了或做了什麼,但只知道雙方口氣都很不好,後來伊看到李志鴻用腳踹林建豐,伊就很生氣上前要打李志鴻,伊記得用拳頭揍了李志鴻的肚子一下等語。
(四)被移送人李志鴻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一個人坐著喝茶,後來吳建德老婆就站在伊旁邊有抽菸,讓伊感覺很不好,所以伊就比較大聲的咳嗽想要提醒吳建德老婆。
之後吳建德走過來對伊大小聲,伊就與吳建德發生口角。
之後吳建德朋友林建豐、林長義到場,伊就與他們三人起了口角並互相打了起來等語。
(五)照片6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移送人吳建德、林建豐、林長義、李志鴻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非行,爰審酌渠等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口角即互相鬥毆,所為應予非難,暨其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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