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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 年度板秩字第 63 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史思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633666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思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3月5日某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 號3 樓。
㈢行為:於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wei2692 」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數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4 月13日桃警分行字第1060016233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之伸縮三節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鐵質伸縮警棍之一種,依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 81)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並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其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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