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6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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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新北警海秩20字第10634059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慕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慕霖於民國106年2月起即在台北捷運之台電大樓站、台北車站、忠孝新生站、永安市場站、頂溪站、海山站等之公共場所,向路過不特定人士乞討叫化,嗣於同年3月31日13時許於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內,向路過不特定人士乞討叫化,經員警到場勸阻,竟仍置若罔聞,逗留不肯離去,於同年月31日14時5分許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被移送人詹慕霖於警詢時否認有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辯稱其僅是在旅客聊天云云,惟查,證人沈恆立於警詢時證稱:我多次看見詹男向旅客糾纏旅客乞討要錢,我們亦多次勸阻詹男於公共場所不得乞討。

詹男於106年3月31日13時至14時左右在捷運場所向旅客乞討。

詹慕霖多次在我們捷運站向旅客騷擾借錢乞討等語,並有勸導單及現場擷取影像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被移送人詹慕霖確實有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甚明,被移送人詹慕霖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採信。

三、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捷運江子翠站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自91年起即多次因詐欺或違反性騷擾防制法案案件而出入獄所,素行頗為不良,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表足憑,參以被移送人國中畢業、家境貧窮,本正值青春大好之際,卻不思努力開創人生新境,尋求正當工作或繼續求學,反為貪圖一時之安逸,苟且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並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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