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6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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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呂○霖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移送人 黃正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4月1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3894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霖、黃正宇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被移送人呂○霖於民國106年4月1日18時5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和平路口,在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車箱內,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而為被移送人黃正宇所有信號彈6枚,嗣因被移送人呂○霖騎乘上開機車紅燈左轉至國慶路182巷為警方攔停,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信號彈6枚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呂○霖、黃正宇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呂○霖、黃正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呂○霖騎乘之MCV-7522號重型機車,而該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置有之信號彈6枚為據。

然查,被移送人呂○霖否認該等信號彈與渠有何關聯,辯稱不知道車箱有信號彈,並供稱所騎乘之重機機車車號000-0000是第三人田正安所有並借車給渠使用,而警方扣案之信號彈6枚亦非渠所有,亦不知車上有該扣案物,信號彈係被移送人黃正宇所有等語,核與移送人黃正宇於警詢時自認該等信號彈為其所有並供稱,因為其於之前至新北市三重區出陣頭,信號彈未施放完畢,所以就將信號彈留下來放置在第三人田正安所有之重機機車車號000-0000車廂內等語相符,是警方查獲時上開車輛既為田正安所有,而非被移送人呂○霖所有,且被移送人呂○霖已交代車輛來源、扣案物為被移送人黃正宇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呂○霖有任何持有該信號彈之行為,則尚難認為被移送人呂○霖有任何持有該等扣案物行為,即難以渠騎乘該機車即認渠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故不應加以處罰。

另該等信號彈雖為被移送人黃正宇所有,然被移送人黃正宇並無攜帶行為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被移送人黃正宇有任何持有該等扣案物移動之行為,即難以渠為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即認渠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呂○霖、黃正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信號彈云云,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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