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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王志瑋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新北警板刑字第10533231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志瑋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20日3時2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號000-0000 號用小客車車上。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關係人王俊評、陳政伯、證人陳兆均於警訊中之陳述。
(二)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及現場之照片6張附卷可稽。
(三)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證。
(四)前項扣案之物,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係被移送人所有,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入。
三、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扣案之玩具手槍鳴槍1發,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鳴槍云云。
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而鳴槍者」,此之所謂「槍」,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不包含在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44-146頁參照)。
本件扣得之玩具手槍1枝外觀類似真槍乙節,有照片1張附卷可稽,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送人雖自承於上開時、地有鳴槍1發,惟辯稱:我就開槍嚇嚇他等語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既不包括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則被移送人縱有射擊過一次,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然本部分與前開違序行為間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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