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6,板秩聲,19,201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室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海
刑秩字第10634458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室賢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7樓(湯臣福里大樓)飼養寵物犬4隻,於民國106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之區間,以狗吠方式製造非持續性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飼養之寵物狗並未造成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本社區為中型社區設置有管理委員會,如有造成妨害住戶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該管理委員應會揭出警告及有所規範,異議人至今詢問多次管理委員會均告知無妨害情事且該海山分局轄區分局也多次排員詢問管理人員均已告知該偶發性狗吠不造成危害他人生活安寧及路上機車排氣管噪音更大聲、該寵物狗偶發性吠聲均在正常人容許範圍內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經查,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作成之上開處分,係以檢舉人吳淳綜所提之錄音檔指出106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之區間,錄得異議人以狗吠方式製造非持續性之噪音妨害公眾安寧。
惟查,依前開說明須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達難以忍受者,才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是一則該事發時間係20時5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之區間,非深夜,另一則是養狗,狗偶爾吠叫,為一般之常態,且依前開說明,製造之噪音須達難以忍受者,才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
然查,系爭處分書上記載異議人以狗吠方式製造製造非持續性之噪音,故即便異議人所飼養寵物犬4隻之偶發性吠叫,是否已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則尚有疑問,且酌以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內容僅有自106年9月30日20時50分許至同日21時45分許之區間,則能否謂異議人即有製造噪音之行為,要非無疑。
是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為處分,於法自有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原處分尚有調查未足之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