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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吳穰倉
石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0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穰倉、石婉庭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前,在其等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不定時以工具敲打牆壁產生噪音及地板振動,遭報案人及附近住戶檢舉其製造噪音,經警方前往勸導,均未見改善,影響周邊住戶安寧,原處分機關乃以聲明異議人2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分別裁處聲明異議人2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2 人沒有用工具製造噪音,實因現住之老式公寓,長久因樓板共鳴傳導效應,各種居家聲音流竄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以工具敲擊牆壁產生噪音之情形,惟查,檢舉人即同棟建物住戶郭馨憶於警詢時稱:伊係15號2 樓之住戶,有跟聲明異議人溝通過很多次,但是還是被噪音吵到睡不著,之前有報案過很多次等語;
另證人蔡明權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5號3 樓住戶,伊每次初一、十五回家拜拜時有聽到傳來像使用工具敲擊牆壁的敲擊聲,剛剛下午15時04分有聽到從4樓傳來,伊接受警察訪查時,15號5 樓住戶在伊家,所以不可能是15號5 樓住戶敲打的等語;
另證人江玉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是15號5 樓住戶,噪音應該是15號4 樓住戶使用榔頭敲天花板或牆壁的聲音,持續多久不一定,大約1 分鐘或2分鐘等語;
另證人陳慧芷於警詢時證稱:伊係15號6 樓住戶,剛剛18時56分許又有敲打的聲音,有時敲打1 、2 分鐘,半夜也會敲打,很像手持工具敲打牆壁或天花板的聲音,伊現在就在15號5 樓接受警方訪查,確認聲音是從15號4 樓傳出來的等語,均核與員警許書毓於員警106 年1 月21日、19日、25日、同年2 月5 日工作紀錄簿所載訪查情節相符,有上開員警工作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明異議人2 人空言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云云,顯無可採。
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之規定,分別處聲明異議人各1,5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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