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1,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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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志謄
林玉萍
羅子惠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2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67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謄、林玉萍、羅子惠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因被移送人3 人因故拉扯,遂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志謄、羅子惠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修眉刀一把。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3 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四、審酌被移送人吳志謄、林玉萍、羅子惠,僅因細故起衝突就互相拉扯、鬥毆,已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重大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羅子惠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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