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壹、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許哲瑋部分:
- 一、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許哲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
-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以徒手、鋁球棒、小刀加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蔡尚哲、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 (三)關係人李奕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 貳、被移送人王舒禾部分:
-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舒禾於106年11月24日21時20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
-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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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尚哲
張振峰
王舒禾
許哲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1 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12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尚哲、張振峰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哲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王舒禾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許哲瑋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許哲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
(三)行為: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以徒手、鋁球棒、小刀加暴行於被移送人許哲瑋;
被移送人許哲瑋以隨身小刀防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尚哲、許哲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關係人李奕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因與被移送人許哲瑋有細故糾紛,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徒手、鋁球棒毆打被移送人許哲瑋,被移送人許哲瑋拿出隨身小刀防衛,遭被移送人蔡尚哲搶走小刀並刺傷被移送人許哲瑋左臀部、左大腿內側等情,核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所為,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者之處罰規定,被移送人許哲瑋攜帶小刀之行為,則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蔡尚哲、張振峰、許哲瑋之本件行為係在公共場所為之,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王舒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舒禾於106 年11月24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汽車旅館),動手毆打被移送人即被害人許哲瑋,認被移送人王舒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云云,並以被害人許哲瑋之指述為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舒禾未自白有毆打被害人許哲瑋之事實,僅有被害人許哲瑋之單一指述,另依被移送人蔡尚哲警詢時亦稱與許哲瑋發生衝突的只有他及張振峰等語,此外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王舒禾有動手毆打被害人許哲瑋,故僅可認定被移送人王舒禾於事發當時有在場,尚難認定其有移送機關所指加暴行於被害人許哲瑋之違序行為,自應由本院諭知不罰,以臻適法。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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