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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游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24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42174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閎翔無正當理由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煙火,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已發射煙火殘骸壹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8日2時3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並釋放具有殺傷力之煙火。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1支。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之虞之行為,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次審酌該行為人放置、投擲或發射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發射該類具殺傷力之物品,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發射行為,依其發射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發射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1支,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本件被移送人游閎翔在警局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誤繕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已施放之煙火殘骸1支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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