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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李品翰
被移送人 鄧暐右
被移送人 高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7月2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5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品翰、鄧暐右、高崎互相鬥毆,李品翰、鄧暐右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高崎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品翰、鄧暐右、高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11日23時5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3人因糾紛產生口角,遂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品翰、鄧暐右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高崎雖辯稱其沒打人而是被打云云,惟依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其確有揮拳及互相推擠、拉扯之行為,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
審酌被移送人李品翰、鄧暐右與高崎,僅因搭電梯發生碰撞而口角起衝突就互相拉扯、鬥毆,渠等之互毆行為導致路過民眾驚恐報警,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並參以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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