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O舟、戴O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7日22時50分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各1把,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O舟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被移送人戴O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四)扣案西瓜刀2把暨照片1張。
- (五)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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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O舟
戴O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1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1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O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戴O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O舟、戴O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7日22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殺傷力之西瓜刀各1 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O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戴O霖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在卷可稽。
(四)扣案西瓜刀2把暨照片1張。
(五)查獲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2 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分別為被送移人陳O舟、戴O霖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又被移送人戴O霖為90年3 月2 日生,於行為時年僅17歲,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陳O舟、戴O霖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罰。
另扣案之西瓜刀2 把係被移送人陳O舟、戴O霖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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