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
-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5日清晨4時43時許。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義盛因曾與童建華有細故,而夥同被移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等於
- (二)現場監視畫面可佐
- (三)經警循線查獲。
- 三、查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
- 四、被移送人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等於行為時均尚未滿十八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陳義盛
陳家安
廖國良
吳柏毅
賴致均
唐憶如
林東毅
古郁祥
李明倫
林家羽
雷峮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10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如、林家羽、雷峮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5日清晨4時43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義盛因曾與童建華有細故,而夥同被移送人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等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尋仇,質問被移送人林家羽是否認識童建華。
林家羽於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等人離去後,乃聯絡被移送人雷峮頔,由雷峮頔再糾集被移送人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州公園集合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找陳義盛等人,雙方談判未果,陳義盛等人拿出鐵棍等武器追逐唐憶如等人未果,一哄而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等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現場監視畫面可佐
(三)經警循線查獲。
三、查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等所為,係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陳義盛、陳家安、廖國良、吳柏毅、賴致均、唐憶如、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林家羽、雷峮頔等因細故而意圖鬥毆而聚眾,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實有影響,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四、被移送人林東毅、古郁祥、李明倫等於行為時均尚未滿十八歲,此有上開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第87條第3款、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莊雅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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