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159,2018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許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新北警土刑字第1073381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鐿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7年8月18日15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土城區OO路0段000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許鐿,於上記行為時、地,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受本分局員警攔查,而心生不滿,以臺語向執勤員警稱:「來釘孤支,看誰先被打倒」等語,而以此方式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