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刑事-PCEM,107,板秩,16,2018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1月3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3742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涵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玉涵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22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因檢舉黃宣瑋妨害安寧故至派出所製作檢舉筆錄,惟黃宣瑋稱被移送人未有蒐證影片係憑空捏造,意圖使渠遭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之規定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同法第45條第2項規定亦可參照。

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於106 年8 月18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移送機關迄至107 年2 月5 日始移送本院裁定,有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以被移送人縱有前揭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至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時,顯已逾二個月,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