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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晏齊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57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械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7月21日01時2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折疊刀1支扣案之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林晏齊於上開時、地,持有折疊刀械1 把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該刀械扣案可資佐證,而該刀械為金屬製品,其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具有殺傷力,有扣案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被送移人辯稱係為防身用,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採。
核被送移人林晏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移送人為89年11月18日生,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折疊刀械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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