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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坤森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734290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坤森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黃坤森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8月25日2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與智樂路口。
(三)發射有殺傷力之信號彈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而燃燒之信號彈,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三)被移送人黃坤森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移送書誤繕為同項第1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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