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翁玉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7日14時15分。
-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三)行為:於網路奇摩拍賣平台上以帳號Z0000000000張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 (一)經警察於奇摩拍賣平台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 (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IP及帳
-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 四、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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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6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翁玉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5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玉真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翁玉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7日14時15分。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三)行為:於網路奇摩拍賣平台上以帳號 Z0000000000 張 貼販售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經警察於奇摩拍賣平台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二)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供之IP及帳號資料。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前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行為,並辯稱:「(問:有無在雅虎拍賣平台上註登任何拍賣帳號?)沒有」、「(問:於雅虎拍賣平台上,帳號「Z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不是。」
、「(問: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否為你本人所申辦?)不是。」
、「(問:於107年06月27日14時15分,檢舉人向署長信箱檢舉稱,帳號「Z0000000000」未經許可,於雅虎拍賣平台上,販售疑似警棍商品,你是否知悉?)不知悉。」
、「(問:經警方發函向雅虎調閱帳號「Z0000000000」註登人基本資料,全名:翁玉真、生日:1956/09/01,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承上,為何你的名字會出現在此帳號註登人上?)我也不知道」等語,惟被移送人既已自承「Z0000000000」帳號之姓名、生日為其本人,復經警局依職權函調及查詢上開帳號之IP登入位置與個人資料,經核與被移送人相符,則其空言辯稱不知道等語,自不足採。
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至本件被移送人所販賣之警棍,既未經查扣,應由移送機關查扣後另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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