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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板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萱
陳思翰
楊名萱
林○吟
林依璇
儲思羽
唐○哲
龔○翔
陳○慶
劉○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659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萱、陳思翰、楊名萱、林○吟、林依璇、儲思羽、唐○哲、龔○翔、陳○慶、劉○霖均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二、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萱、陳思翰、楊名萱、林○吟、林依璇、儲思羽、唐○哲、龔○翔、陳○慶、劉○霖等於107年8月6日23時51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南勢角站出口)聚集,警方接獲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因認被移送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等語。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10人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並陳稱現場沒有刀械、球棒或其他違禁物,亦無人有鬥毆行為,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警方於現場扣得刀械、球棒等具殺傷力物品;
另依被移送人林○萱雖於警詢時陳稱:「(問:妳與其他人有無與對方發生衝突?你有無出手攻擊對方?是否有人受傷?)沒有,可是有個男生好像喝醉了,突然用手推我脖子(有抓傷的痕跡),但我沒有反擊。
現場只有我受傷。
」等語,被移送人楊名萱於警詢時陳稱「(問:現場有無發生鬥毆情事?)沒有,只有對方一位白衣男子推了我朋友林○萱一下,然後警察到場他們都離開了。」
等語,被移送人林○吟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你詳述之?)…。
那時候我沒下車,我跟陳思翰在車上等他們講完,但是有看到一個男生(穿白色衣服)動手打林○萱,我跟陳思翰就下車,我們看到打林○萱的那個男子一直對著林○萱吼。」
等語,被移送人林依璇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你詳述之?)…。
我們跟梓梓已經講完了,準備要離開後,就一個身穿白色全身酒味男生突然衝過來打我朋友(林○萱)的胸口,我們直問他為什麼要打她,他就一直對我們亂吼,還一直往我們靠近,然後我們就往捷運站裡面走,準備要離開,警察就來了。」
等語,被移送人儲思羽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情形為何,請你詳述之?)現場有很多不認識的人(約20人),我看見其中1 個看似喝醉酒的男生推了我的朋友林○萱一把,然後那個男生就靠近我們,用很兇的態度對我們怒罵,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要做這些行為,他罵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可知除被移送人林○萱曾遭身著白衣之不明男子攻擊外,現場並無發生其他肢體衝突,且該名動手之白衣男子所為攻擊行為亦難認與被移送人等當日到場之原因有關。
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事證可資證明被移送人等10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尚難僅憑被移送人等10人於上揭時、地出現,即認其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非行。
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10人意圖鬥毆而聚眾等情,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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